大众汽车败诉!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乌韦·威斯纳,专利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玛丽莎·维辛巴特·巴克豪斯,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美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大众公司。

2.申请号:30191626。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 (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7;1209-1211):自行车车架;自行车;缆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飞机;船;汽车;小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轻型货车;小型客车;跑车;卡车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蒂龙防爆轮胎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3996。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2-1203):车辆轮子保护装置;车轮安全带;车轮胎圆缘固定装置;轮胎撒气保护装置;装有轮胎保护装置的车办;装有安全带的车轮;装有轮胎圆缘固定装置的车轮;装有轮胎撒气保护装置的车轮。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3549号《关于第30191626号“TAY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自行车车架;自行车;缆车;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飞机;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汽车”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大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8号)《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第38号)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大众公司仅保留诉争商标在“汽车;小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轻型货车;小型客车;跑车;卡车”七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轮子保护装置;车轮安全带”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在选择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大众公司关于相关公众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大众公司另主张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出具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意书上签字的理查德·约翰·格莱斯布鲁克先生有权就本案代表蒂龙防爆轮胎有限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故该同意书真实性难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大众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真实、合法、有效;二、大众公司仅保留诉争商标在“汽车;小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轻型货车;小型客车;跑车;卡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明显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出具了同意书,同意大众公司在中国注册并使用诉争商标,且同意书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差异程度、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英国公司法节选、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公司登记局信息及中文翻译;2.(2019)京行终784号行政判决书;3.TAYRON(探岳)产品手册、TAYRON(探岳)车型产品网站报价信息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小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轻型货车;小型客车;跑车;卡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英文 “TAYRO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TYRON”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相差一个字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大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众公司虽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基本相同,即使该同意书合法、真实、有效,亦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故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大众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大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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